山东:城乡医保整合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据统计,为控制扬尘污染,重庆市累计建设和巩固扬尘控制示范工地1740个,安装工地冲洗装置500余套,购置土石方工地水雾炮1000余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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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加强数据整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第四十条 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防治土壤污染。全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第四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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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扩大。(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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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第三十一条 对有证据表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周边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第二十二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或者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湿、退耕还林还草。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的。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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